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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中正大事长编>19520428

04月28日

蒋中正核定中日和约最后定稿。下午三时,中、日两国全权代表叶公超、河田烈在台北宾馆完成中日和约各项文件的签署,计中华民国与日本国和平条约一件、议定书一件、换文二件、同意纪录一件,是时距金山和约生效尚有七小时又三十分。

附录 〈叶公超呈蒋总统04月28日函〉:

「中日和约谈判,03月25日我第2次约稿提出后,因日方未能接受,乃继续磋商,04月16日午后又一度接近结束。惟因日方计较利益,再提意见,为我所不能接受,19日断然拒绝后,重陷僵局,几经折冲,27日晚始全部获得协议。我方在交涉中,始终立场稳定,决不牺牲重大原则或实质利益,兹就我第二约稿内所持态度与发展迄今我方态度作一比较检讨。

一、商约缔订前两国商务关系:第2次约稿系仿照金山和约,惟规定有效期间一年,最近复加列一项日方所提原则,即遇一方所给之最惠国待遇达到国民待遇时,该方无须依最惠国待遇条款给予较国民待遇为高之待遇,此原则对我无损,故同意列入。

二、赔偿问题:第2次约稿在议定书内,规定日本承认赔偿之义务,我则承认日本无力完全赔偿,但为表示宽大,我决定接受金山第14条之权利义务,并放弃服务赔偿利益,最近复删去重述日本承认赔偿义务一段,仅规定我自动放弃金山和约所规定之服务补偿利益,与金山和约文字上虽繁简不同,但另有条款规定,我可适用金山和约各条款规定以解决中日间因战争而起之任何问题,故不虑其简略。

三、实施范围问题:我第2次草案中,已纳入我前与美方商定之方案,即以换文规定中日和约适用现在及将来我控制下之全部领土,并附加但书,说明此项了解,不得解释为对我主权有所影响,最近则同意删去不得解释为我对主权有所影响一语。文中既用「全部领土」字样,自无虞主权受损。

四、盟国平等待遇之最惠国条款问题:第2次约稿修改文字,确定我国应享有日本依金山和约给予盟国之一切优惠,但金山和约第十一十八两条不适用此项规定。最近徇日方情商作文字修改,规定凡中日两国间因战争状态所引起之任何问题,应依金山和约诸条文规定解决,但书依旧。我最近虽同意避免优惠字样,但与我自始坚持之原则毫无影响。盖我能适用金山和约之规定,实质上与我签订金山和约殊无轩轾。

五、关于我特殊利益各问题:(一)台澎人民法人船舶产品之地位—第二约稿以迄最近并无更改;(二)伪政权在日财产—第二约稿未有变更,最近徇日方之意,将文字改为日本应依中日和约或金山和约规定移交我国;(三)日本驻伪政权使领馆财产—第二约稿加列规定该等财产不得视为依金山和约第14条予以没收之例外,最近我态度无变更;(四)日本在金山和约内承担义务之时期—在第二约稿中及最近之措辞,均为规定日本在金山和约内承担义务之时期,对我全部领土任何地区自中日和约适用于该地区之日起算。

总之,中日和约在法理上,已做到全面和约之地步。」

附录:〈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鉴于两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关系及领土邻近而产生之相互睦邻愿望;了解两国之密切合作对于增进其共同福利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均属重要;均认由于两国间战争状态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项问题,亟待解决;爰经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叶公超先生; 日本国政府:河田烈先生;

各该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爰议定条款如左:

第1条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

第2条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09月0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2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3条关于日本国及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词,均包括法人在内。

第4条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12月09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议,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第5条兹承认依照金山和约第10条之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包括由于中华民国纪元前十一年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一年09月0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暨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已同意就关于日本国方面废除该议定书、附件、换文及文件。

第6条(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在其相互之关系上,愿各遵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各项原则。(乙)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依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彼此合作,并特愿经由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促进两国之共同福利。

第7条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条约或协议,藉以将两国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定与友好之基础上。

第8条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之协定。

第9条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缔结一项为规范或限制捕鱼、及保存暨开发公海渔业之协议。

第一○条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

第一一条除本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一二条凡因本约之解释或适用可能发生之任何争执,应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之。

第一三条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台北互换。本约应自批准文件互换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四条本约应分缮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各于本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04月28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04月28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04月28日订于台北。中华民国代表:叶公超(盖印)日本国代表:河田烈(盖印)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之议定书〉:

署名于后之双方全权代表,于本日签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本约)时,议定左列各条款,各将条款应构成本约内容之一部分,计开:

(一)本约第11条之实施,应以下列各项了解为准;

(甲)凡在金山和约内有对日本国所负义务或承担而规定时期者,该项时期,对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任一地区而言,应于本条约一经适用于该领土之该地区之时,开始计算。

(乙)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金山和约第14条甲项第1款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

(丙)金山和约第11条及第18条不在本约第11条实施范围之内。

(二)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商务及航业应以下列办法为准绳:

(甲)双方将相互以左列待遇给予对方之国民、产品及船舶:

(子)关于关税、规费、限制及其他施行于货物之进口及出口或与其有关之规章,给予最惠国待遇;及

(丑)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征收税捐、起诉及应诉、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 (包括无形财产权但矿业权除外) 参加法人团体、及通常关于除金融 (包括保险) 业及任何一方专为其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活动以外之各种商业及职业活动行为之一切事项。

(乙)关于本项(甲)款(丑)节所载之财产权、参加法人团体及商业及职业活动之行为,凡遇任何一方所给予彼方之最惠国待遇,在事实上臻于国民待遇之程度时,则该方对于彼方并无给与较诸彼方依照最惠国待遇所给待遇更高待遇之义务。

(丙)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购买及出售,应仅以商务考虑为基础。

(丁)在适用本办法时,双方了解:

(子)中华民国之船舶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船舶;中华民国之产品应认为包括发源于台湾及澎湖之一切产品;及

(丑)如某项差别待遇办法系基于适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障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该项办法系随情势推移,且不移独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者,则该项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以上规定所应给予之各待遇有所减损。

本项所规定之办法应自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内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04月28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04月28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04月28日订于台北。叶公超(签字) 河田烈(签字)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之换文〉:

(一)日本国全权代表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第1号

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双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上述了解,如荷贵代表惠予证实,本代表当深感纫。本代表顺向贵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此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叶公超阁下。

河田烈(签字)。昭和二十七年04月28日于台北。

(二)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复日本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第1号

关于本日签订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顷准贵代表本日照会内开:「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提及贵我双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上述了解,如荷贵代表惠予证实,本代表当深感纫。」本代表谨代表本国政府证实贵代表来照所述之了解。本代表顺向贵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此致日本国全权代表河田烈阁下。叶公超(签字)。中华民国四十一年04月28日于台北。

(三)中华民国全权代表致日本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第2号

本代表兹谨声述,本国政府了解:在本日签署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8条所规定之协议未缔结以前,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应予适用。本代表谨请贵代表惠予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顺向贵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此致日本国全权代表河田烈阁下。叶公超(签字)。中华民国四十一年04月28日于台北。

(四)日本国全权代表复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照会

照会第2号

关于本日签订之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和平条约,顷准贵代表本日照会内开:「本代表兹谨声述,本国政府了解:在本日签署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8条所规定之协议未缔结以前,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应予适用。本代表谨请贵代表惠予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谨证实此亦系日本国政府之了解。本代表顺向贵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此致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叶公超阁下。河田烈(签字)。昭和二十七年04月28日于台北。

附件〈同意纪录〉:

(壹)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本日第1号换文中所用『或将来在其……』等字样,可认为具有『及将来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然,确系如此。本人确告贵代表:本约系对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领土,概予实施。」

(贰)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凡因中华民国二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09月18日所谓『沈阳事变』之结果而在中国组设之伪政权,如『满州国』及『汪精卫政权』,其在日本国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应于双方依照本约及金山和约有关规定成立协议后移交与中华民国。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确系如此。」

(叁)中华民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金山和约第14条甲项第2款(二)(丑)内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自中华民国二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09月18日以来未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而曾一度自称为日本国政府在中国之外交或领事机构所使用之不动产、家具及装备及各该机构人员所使用之家具设备及其他私人财产,予以除外,是否如此?」

日本国全权代表:「确系如此。」

(肆)日本国全权代表:「本人了解:中华民国既已如本约议定书第(一)项(乙)款所述自动放弃服务补偿,则根据金山和约第14条甲项之规定日本国尚须给予中华民国之唯一利益,即为该约第14条甲项第2款所规定之日本国在其本国外之资产。是否如此?」

中华民国全权代表:「然,即系如此。」叶公超(签字)河田烈(签字)

相关人物:汪精卫河田烈蒋中正叶崇智

出处:卷11 115-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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