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日:1949:19490901:19490901-h-roc-s27-001-林献堂日记



林献堂日记>19490901

与木炎对照收支金额。
分行经理郭炳祥【1】来报告收支,08月份对除外,红字新台币四百余元,因近来放款不易也。
近午天成往台北。
二时余云龙归自台北,盖为对杨坤海三十三年借金二万元,至本年06月满限,他要求八亿返还。
使金荃与之商量,虽然物腾贵、台币贱值,亦不应请求若是之多,况三十六年曾将母利送还。
他言期限未到,惟收至三十八年之利子,其母金他言待至满限送还可也,不意其存心若是之毒也。
约金荃明日同往法院,供托【2】二千万元还之。

【注】
【1】郭炳祥:1952年04月由彰化商业银行建成分行副理调任基隆仁爱分行经理,1954年08月调任西门分行经理,1959年02月调任新设的中山北路分行经理,1961年06月调任古亭分行经理,1964年01月调任西门分行经理,1967年05月调任建成分行经理。
另曾任台北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监事、常务监事、理事。
(《联合报》,民国四十一年04月17日,第三版;
《联合报》,民国四十三年08月11日,第五版;
《联合报》,民国四十八年02月28日,第五版;
《联合报》,民国五十年06月27日,第五版;
《联合报》,民国五十三年01月14日,第五版;
《经济日报》,民国五十六年05月03日,第六版;
《经济日报》,民国六十八年12月16日,第六版;
《经济日报》,民国七十一年12月24日,第七版;
《经济日报》,民国七十四年12月19日,第七版)
【2】供托:きょうたく,即中文法律用语的提存,就是指提存人将其给付物或担保物寄托于法院提存所的一种法律行为,以本处的偿还债务纠纷为例,云龙是依民法第326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之规定,要将二千万元提存于法院,以代替偿还债务之行为,对方若不接受,即可以进行后续的争讼程序。
其他提存的相关规范,请参见全国法规资料库上之“提存法”。

年月日/1949/19490901/19490901-h-roc-s27-001-林献堂日记.txt · 最后更改: 2025/07/26 11:56 由 12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