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中正大事长编>19480819
十九日
颁布财政经济紧急处分令,实行币制改革,废置法币,发行金圆券。
附录
原令:「兹依动员戡乱临时条款之规定,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颁布财经紧急处分令,其要旨如下:(一)自即日起,以金圆为本位币,十足准备发行金圆券,限期收兑已发行之法币及东北流通券。(二)限期收兑人民所有黄金、白银、银币及外国币券,逾期任何人不得持有。(三)限期登记管理本国人民存放国外之外汇资产,违者予以制裁。(四)整理财政,并加强管制经济,以稳定物价,平衡国家总预算及国际收支。基于上开要旨,特制定(一)金圆券发行办法;(二)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三)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四)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与本令同时公布,各该办法视同本令之一部份,并授权行政院对于各该办法颁布必要之规程或补充办法,以利本令之实施,此令。」
附录
金圆券发行办法大要如下:「(一)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中华民国之货币,以金圆为本位,每圆之法定含金量为纯金○、二二二一七公分,由中央银行发行金圆券,十足流通使用。(二)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法币及东北流通券停止发行,所有以前发行之法币,以三百万元折合金圆一元,东北流通券以三十万元折合金圆一元,限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无限制兑换金圆券,在兑换期内,法币及东北流通券均暂准照上列折合率流通行使。台湾币及新疆币之处理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三)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公私会计之处理,一律以金圆为单位。(四)金圆券之发行,采十足准备金。前项发行准备中,至少应有百分之四十为黄金、白银及外汇,其余以有价证券及政府指定之国有事业资产充之。(五)金圆券发行总额以二十亿元为限。」
附录
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大要如下:「(一)自本法公布之日起,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在中华民国境内,禁止流通买卖或持有。(二)人民持有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者,应于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兑换金圆券:(1)黄金按其纯含量每市两兑给金圆券二百元。(2)白银按其纯含量每市两兑给金圆券三元。(3)银币每元兑给金圆券二元。(4)美国币券每元兑给金圆券四元。其他各国币券,照中央银行外汇汇率兑给金圆券。(三)人民持有之金饰、银饰,准许继续持有及转让,但不得以超过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兑换率之价格买卖之。(四)黄金、白银及外国币券,一律禁止携带出国,但每人所带金饰,总量不超过二市两,银饰总量不超过二十市两,或附有售给外国币券银行出具证明书之旅行零用外国币券,其总值不超过美金一百元者,不在此限。(五)携带黄金、白银、银币、金银饰物或外国币券进入国境者,应报明海关,除每人所携金饰总量不超过二市两,银饰总量不超过二十市两,准许携带自行持有外,其余应缴送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按照第三条之规定,兑给金圆券。过境或游历旅客除得按前项规定自行携带之金饰银饰外,所有之金银外币仍须携带出境者,应于入境时报明海关,交由中央银行或委托之银行封存保管。(六)除中央银行外,所有其他中外银行,非经中央银行之委托,不得收兑持有保管黄金、白银、银币或外国币券。」
附录
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大法要如下:「(一)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兹指定外汇资产,为国家总动员物资之一,并依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管理其使用迁移或转让。(二)本办法所称之中华民国人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团。(三)本办法所称外汇资产,系指在外国之活期或定期存款,暨存放国外之外币、金块、金条以及从外国方面获得之任何支付权益,包括外国或中国政府之外币证券、股票、债券、地契、保险单、分年收款、远期收账,买卖预付金、证券保证金及一切流通票据在内。(四)中华民国人民,除其经常生活本据在国外,应视为华侨者外,均应将截止民国三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存放国外之外汇资产,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规定表格,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申报登记,其在民国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所获得之外汇资产,应自获得之日起,两个月内申报登记。」
附录
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大要如下:「(一)切实增进各种税收。(二)调整国营公用及交通事业之收费。(三)各国营事业应极力节省浪费,裁汰冗员,所有盈余,应由主管部会责令悉数解交国库。(四)剩余物资及接收敌伪物资产业应尽量加速出售,以裕国库收入。(五)民国三十七年下半年度国家岁入岁出总预算,应依金圆改编或修正。?六?调整输出入管理办法,奖励增加生产,限制国内消费。」
出处:卷7上 124-12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