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十一日
阴
边宪草经过六次修改,前天把草案送西北局,算交了卷。今后修改可能不多了。
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陕甘宁边区为中华民国地方自治最高单位之一。
第二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为地方自治之民主联合政府。
第三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设于延安。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四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宗教及团体,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有身体、思想、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居住、迁徙、通信等之自由。
第六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有获将土地之权利,其保证为已实行分配土地区域分得土地之人民,保有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权;未实行分配土地区域,实行减租保佃及依法征购地主超额之止地,分配于无地或地少之人民。
凡分得土地后,若将土地所有权转让他人者,不得再向政府作获得土地之要求。
第七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有获得工作之权利,其保证为推行进步的经济政策,继续发展生产,使已经没有之乞丐与失业现象不再发生。
第八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享有一切正当营业之自由。
第九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有服文武公职之权利,不因民族、阶级、党派、宗教或性别等关系有所歧视。
保证文武公职人员之物质生活及文化生活。其因年老疾病或家庭负担重者加给津贴,服务年久退休者给退职年金。
廉洁奉公,守法负责,完成任务,适时检查与改进业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一切文武公职人员应尽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因天灾人祸、老幼残疾无法维持生活者,有获得救济之权利,其保证为社会救济事业与政府救济事业之发展。
革命将士之遗族有受生活保障与优待之权利。
外来之难民、移民、乞丐等一律帮助其获得职业。
第十一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有受教育之权利,其保证为普设各种公私学校,公立学校免收学费给贫寒学生以膳宿等费,并实施广泛的社会文化教育与在职人员的业务教育。
第十二条 陕甘宁边区人民为保护民主自由,有组织自卫武装之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均与男子平等;婚姻自由,实行一夫一妻制,养育子女多者,有获得政府津贴之权利。
第十四条 一切为伸张正义与争取自由而遭受迫害之本国或外国人民来边区者,均有受庇护之权利。
第十五条 降来之民主国宪所规定之人民权利义务,陕甘宁边区均充分实施之。
第十六条 本宪法的列举及未列举之人民自由权利,均受宪法之保障,不得以法律或命令侵犯之。
第三章 陕甘宁边区政府
第十七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由边区议会、边区行政委员会、边区高等司法机关构成之。
第一节 边区议会
第十八条 陕甘宁边区议会为陕甘宁边区之立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由陕甘宁边区人民直接选举之,对陕甘宁边区人民负责,其职权如左:
一、议决边区各项基本政策及法规。
二、选举边区行政委员会之委员、主席、副主席及高等法院之正副院长。
三、议决对行政委员会提出之各厅、处、部之主管人员及高等检察长名单之同意案。
四、检查边区行政委员会、高等法院及公营企业之工作。
五、议决对边区行政委员会委员,正副主席、各厅处部主管人员、高等法院正副院长、高等检察长及公管企业主管人员之弹劾案。
六、议决对边区行政委员会委员、正副主席、各厅处部主管人员之不信任案。
七、议决边区人民武装及公安事项。
八、议决边区国民经济建设计划。
九、议决边区财政预算审核决算。
十、议决边区税收及其他收入。
十一、议决发行地方公愤。
十二、议决边区文化教育及卫生计划。
十三、议决人民请愿事项。
十四、议决有关边区地方自治之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议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若干人,从议员中选举常务委员,在议会休会期间组织常务委员会,正副议长为当然委员。
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任何政党之党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议长副议长、常务委员失职时由大会议处免之。
第二十条 议会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各种专门委员会得对有关之任何机关或个人提出调查或检查之事项。该机关或个人必须负责提供该委员会所要求之一切文件及材料,或应召出席该委员会会议,接受调查及征询。
第二十一条 议会常务委员会在议会休会期间之职责如左:
一、处理议会委办有关立法及监察之事项。
二、接受人民之诉愿。
三、派代表列席行政委员会会议。
四、向行政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提出建议与质询。
五、督导各种专门问题委员会之工作。
六、依法召集边区议会。 ’
第二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委员、正副主席、高等法院正副院长之选举,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成,始得成立。
第二十三条 议会对于边区行政委员会委员、正副主席、各厅处部主席人员之弹劾案或不信任案,及对于高等法院正副院长及高等检察长之弹劾案,均须有议员十人以上之联署始得提出,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决议。
弹劾案成立后,依法追究被弹劾者之责任,被议决不信任之人员即须辞职。
第二十四条 议会议决案移送行政委员会,如行政委员会有异议,得提交议会复议。议会复议如仍维持原案时,行政委员会即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议会每三年改选一次,每年开会一次,但经常务委员会之决议,行政委员会之提议或全体议员五分之一之请求,得召开临时会。
议会每次开会会期,由当时具体情况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 议会任期满时应即改选,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改选时,须经常务委员会议决延长之。
议会任期已满,所属议会未选出常务委员会时,前届常务委员会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七条 议员在议会内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
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议会或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逮捕;议员为现行犯被捕时,行政委员会即须将理由报告议会或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议会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二节 边区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陕甘宁边区行政委员会,为陕甘宁边区之行政领导执行机关,对陕甘宁边区议会负责,由主席一人,副主席料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织之。
行政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之任期与议会同,连选得连任。
陕甘宁边区行政委员会之委员中,任何政党之党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行政委员会下设民政厅,财政厅、跳设厅、教育厅、公安厅、保安司令部、审计处、民族事务处等,分别掌管该部门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左列各项须依行政委员会之决议行之。
一、关于执行中央政府交办及陕甘宁边区议会决议之事项。
二、关于批准所属各厅、处、部之工作计划事项。
三、关于经济建设计划事项。
四、关于文化教育卫生计划事项。
五、关于编制预算决算事项。
六、关于税收事项。
七、关于筹划公营事业事项。
八、关于选举事务事项。
九、关于组织与指挥地方武装及公安事项。
十、关于行政机关科长以上人员及公营事业主管人员之任免及奖惩事项。
十一、关于干部教育与考核事项。
十二、关于对议会之工作报告及提案事项。
十三、关于公产之保管及处理事项。
十四、关于行政区域划分事项。
十五、其他应行讨论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主席职权如左:
一、对内对外代表边区政府。
二、签发议会议决之法案,领导执行行政委员会之决议,颁发布告命令并检查其执行。主席签发法案颁发布告命令时,由副主席及有关厅处部之主管人员副署之。
三、召集行政委员会会议,开会时为主席。
四、处观日常政务,主席处理日常政务时,由副主席辅助之。
主席因公外出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之。
第三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在执行政策或制定政策时,得召集各种会议——如工厂代表会、劳动英雄会、模范工作者会、社会贤达座谈会及财经、文化、司法、人民武装等各种专门业务会议,邀集各有关人士参加,以听取人民之意见。
无论何人,得用任何方式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及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陕甘宁边区划为若干行政分区,每分区设立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代表行政委员会督察所属各县政府之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及所属各厅处部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三节 边区高等司法机关
第三个六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高等检查机关,为陕甘宁边区高等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及法官若干人组织之,院长副院长由陕甘宁边区议会选举之。高等法院院长副院长之任期与议会同,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八条 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或党派团体等之干涉,其任免由法律保障之。
第三十九条 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公开,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民事及轻微刑事,得由人民调解之。
人民诉讼,无论口头或书面均得为之,并免除诉讼费。
第四十条 边区高等检察机关,对边区特级政府、部队、团体公职人员以及边区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各级检察机关仅属于边区高等检察长管辖,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四十一条 监狱采教育主义,并授犯人以生活技能。
第四十二条 法院及检察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四章 县乡自治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由县议会、县行政委员会、县地方法院构成之。
县议会为县之立法机关及监察机关,对县人民负责之。县行政委员会为县之行政领导执行机关,由县议会选举县长一人(设副县长之县亦由议会选举)及行政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对县议会负责。
县行政委员会之委员中,任何政党之党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县地方法院,县检察机关为县司法机关。县地方法院院长由县议会选举之。
前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地方法院适用之。县地方法院之审判,受高等法院之监督;县检察员由边区高等检察长委派之。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法由县议会制定之,但不得与边区宪法相抵触。县议会在不违反边区法令之下,得制定平行法规。
第四十五条 乡为地方自治之基础,得制定乡自治公约。
(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宪草案:
一、乡政府由乡长及乡代表组织之,乡长由乡民直接选举或由乡代表会选举之。
二、村选出之乡代表会代表,即为各村之行政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县乡政府之预算决算,须提出于县议会或乡代表会通过与批准,自给经费不足之乡或县,请求上级政府补助之。
第四十七条 等于县之市及边区政府直辖区,适用县之规定;等于区或乡之市,适用乡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得划分地区,设立区公署,辅助县政府,推进所属各乡之自治事宜。
第五章 少数民族
第四十九条 聚居于边区境内一定区域之少数民族,设立民族自治区。其区域相当于县者,适用县自治之规定;相当于乡者,适用乡自治之规定。
第五十条 少数民族有权使用其民族语言文字,保持其信仰风俗,及办理其民放文化教育事业与人民自卫事业。为促进蒙、回民族经济与文化之发展,各级政府应予以有效之帮助。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得单独进行选举,并可减低其居民人数比额及扩大其选举单位,使其能选出参加各级议会及代表会之代表。
少数民族应有代表参加边区行政委员会。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五十二条 边区议会议员,县议会议员,乡代表会代表,均由人民依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之方式选举之。
凡被选举人如不称职,得由选民以多数之决定罢免之。
第五十三条 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不分民族、阶级、性别、宗教、党派、职业、财产及文化程度之差别,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唯经法庭判决褫夺公权及有神经病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每届选举时,各级政府应向人民作工作报告,听任人民检查其工作,接受人民之批评与建议。
各级议会或乡代表会开会前,各级议员及乡代表,应向其选民征求对议会或乡代表会之提案,与对行政及司法机关之意见。
各级议会或代表会休会时,各级议员及乡代表应向其选民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现有不识字公民之投票,得以当地人民公认为合于自由表达其选举意志之方法行之。凡因公认之事实不能赴投票场所者,以当地人民信任之方法,就其住所投票。
第五十六条 在各级选举中,各民主党派、民众团体及任何选民,均有单独或联合提出竞选纲领及其候选人名单,实行竞选之自由。竞选及选举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凡在竞选及选举中,实行威胁利诱等行为以取得选票或破坏选举者,除所得选举作废外,一切参预非法活动之人,均须依法治罪。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章规定,由边区议会制定选举法。
第七章 经济与财政
第五十八条 私人经济、合作经济、公营经济皆为法律所保障,公营经济应帮助私人经济与合作经济之发展。公营经济实行民主管理,并受人民监督。
第五十九条 贯彻土地改革,组织农业合作,提高农业技术,发放低利农贷,批广植棉、造林、水利、畜牧,垦殖等,以增加食品与原料之生产,保障人民丰衣足食之生活。
第六十条 发展手工业及机器工业,提高工业技术,开发煤铁油盐等资源,改善交通建设,达到普通用品自给,并使边区逐渐工业化。
第六十一条 实行贸易自由,取缔垄断投机,调节进出贸易,扶助人民经济之发展。
第六十二条 发展信用合作,禁止高利盘剥,保障正当债权。银行之主要职责,在扶助农工商之发展。
第六十三条 实行劳动保护法,适当的改善劳工生活,劳资协议订立生产计划,提高劳动生产率,保障资方之合理利润。
保障外来投资之安全,奖励地主投资经营工农商业。
第六十四条 奖励劳动英雄及模范工作者,改造游惰者,使之参加生产,厉行节约,禁止浪费,奖励储蓄。
机关部队人员在公私兼顾原则下、进行合作生产,以培养劳动观念,减轻人民负担,改善本身生活。
第六十五条 财政公开,厉行预算决算制、会计制、金库制、审计制,严惩贪污,实行合理税制,贫哭人民免税。
第八章 文化教育卫生
第六十六条 边区文化教育之一切建设,均依民族民主科学大众之原则,与生产及社会生活相结合,以普及与提高边区人民之文化水准与职业技能,并培养各种建设人才。
第六十七条 普及初级教育,扩充中等教育,推广职业教育,充实师范教育。
第六十八条 改进与提高边区之高等教育,凡有相当学历或实际经验者,均得享有受高等教育之机会。
第六十九条 推广社会教育与补习教育,开展识字运动,组织各种文化活动,以扫除文盲与愚昧现象,使失学之青年成年受到最低限度之公民教育。
第七十条 改进环境卫生,预防疾病传染,推广医药设备,发展体育运动,保护母性、儿童,以增进人民健康,增加人口繁殖。
第七十一条 保障学术研究自由,尊重科学技术与艺术人才,奖励一切科学之发明与发见,及优秀之文学艺术创作,保护一切有关历史文化之古迹与古物。
第九章 宪法之施行修正及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宪法经边区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通过,由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三条 本宪法有边区议会议员六分之一或五县以上县议会之提议修改时,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成即得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本宪法解释之权属于边区议会,议会休会期间属议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