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月14日
晴
鄜县政府给边参议常驻会信:
“本县第2届参议会通过之查租保佃案,已执行半年,颇得群众拥护。现寄上一份,请审查,看和边府法令有无抵触……”问边府,边府不知道,似乎县上已执行半年的法令,尚未呈报边府审核,这,颇有不合。
把来案和边府租佃条例、地权条例、查减租指示对阅,觉得规定得还好:具体、明了、较进步。
比如关于查租第2项:“在减租后地主长收之租额,经群众查出后,自四○年算起,应如数退还佃户。”该县三九年开始减租,长收的从四○年退起,很合理,可以补足边府查租指示未规定退租期从何时算起的忽略。第6项:“一、地主只出土地不管任何农具等者,其分额不得超过收获量十分之二;二、地主出土地并出一部分农具等者,其分额不得超过收获量十分之三;地主出土地外井出全部肥料,供给食粮者,其分额不得超过收获量十分之四,佃户借地主粮食不得行息。”这比租佃条例第8、九、十条说的活租、伙种、安庄稼,要明了些。而租佃条例定的:活租,“出租人所得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三十”;伙种,“出租人所得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四十”;安庄稼,“出租人所得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四十五”。虽说“不得超过”,可以低于,但很显然,农民是不愿有比较高额的规定的。又如关于保障佃权第5项:“佃户在地主土地上植活之树株,归佃户所有”;第6项:“经佃户劳力改变之土质地形(如旱地改修水地等),其改变部分,地主不能加租”;第7项:“地主对土地有所有权,但无权因减租阻止别人垦种,使之荒芜。”都是租佃条例上没有的。
只有关于确定地权第2项:“土地面积超过地照亩数者,其超过部分概为官荒”,似不若地权条例草案第6条:“土地登记时,凡业主实有土地因未真确丈量,致超过去凭证所载者,经证明确非侵占他人土地或公地而又为自行经营者,得照实呈报登记,不予追究。”较为妥善。
租佃条例、地权条例,虽说比较完善,恐仍有改的必要。
法令指示,须要具体、明了,否则执行时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要具体明了,必须先能掌握实际,否则越具体越易碰钉子。
照租佃条例第6条,各县似可以制定单行减租法令,但必须在边府租佃条例所允许之内。边府条例已有的,不必再举,免执行时发生出入。如涉及须修改条例的,那可向边府提出意见,请求依法修改。